南昌西湖法院网讯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公民消费水平的逐步提高,国内汽车保有量快速增长,价值不菲的中、高档汽车也大量出现。与之相伴而生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相继出现了索赔车辆贬值损失的诉求。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年1-12月,共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353件,其中出现了2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案件,该院判决都予以了支持。笔者对两案进行分析调研,两例案件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撞车辆都是购买不久的新车,且损坏较为严重。车辆事后都做了大修,经过评估鉴定,鉴定机构都出具了明确的市场价差额即车辆贬值损失。
对车辆贬值损失予以支持存在着较为充分的法律依据,各地法院的司法判例大多也予以支持。理由在于:1、车辆贬值损失属于客观存在的财产损失,事故车辆经过维修,整体性能仍然达不到事故前的状态、其使用寿命、安全性能、操控性能、市场价格较事故前为低。2、赔偿贬值损失符合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和全面赔偿原则。3、有利于惩治交通违法行为。但并非每起交通事故都会造成车辆贬值,贬值损失是否存在、如何确定数额,都需要法官和鉴定机构甄别判断。车辆贬值损失应认定为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如果肇事车辆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能否判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各地法院判决结果也不一,这些都成为法院司法中面临的难题。如果不加以区别的一味保护车辆贬值损失,结果很有可能会造成“穷车主”为“富车主”的大额损失买单,在社会上形成不良的司法裁判指引,产生负面的司法效果。
为此,该院认为,法官在审理该类诉求时,首先,应当审查车辆的受损状况,对于使用时间较短且车辆关键部位受损较严重,即使修理后也可能会对车辆安全性能、使用寿命等造成影响,同时具备上述两条件的车辆贬值损失应予以支持。其次,车辆贬值数额要有明确的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合理明确,承办法官和当事人如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应依据新民诉法的规定,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和接受询问,根据出庭质证结果予以判断。最后,车辆贬值损失属客观存在的预期损失,应认定为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以贬值损失属间接损失为由不予理赔,将风险转嫁于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身上的做法显然不合理,背离了投保人购买商业保险的初衷,应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较为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