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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湖法院反映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立法上的盲区问题及对策
作者:吴云 张世民  发布时间:2012-09-10 11:38:22 打印 字号: | |
  南昌西湖法院网讯 随着公民私有财产观念的不断增强,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确权、析产、监护等案件日益增多。司法实践中有关确认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案件也相应增加。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为例,2011年1-8月,受理的相关案件总数是7件,2012年1-8月,为10件,同比增长42.85%。

  该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发现该类案件从表面上看涉及的是公民行为能力的确认问题,但深层次上却与财产、身份关系息息相关。但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审判实务中经常遇到无法可依的情形。

  一是被申请人只有申请人一个近亲属,如何指定代理人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这表明法律为防止申请人侵害被申请人的利益,更全面有效地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程序设置上采用了兼听则明的方式。但当被申请人只有申请人这一个近亲属时如何处理,立法上缺乏规定。对此,该院建议,司法实务中较为妥当的操作方法是应先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明被申请人确只有申请人一位近亲属,然后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之前所在单位或者是民政部门来担任其代理人。

  二是如果申请人的诉请中没有要求为被申请人指定监护人,法院能否依职权指定监护人,立法上也缺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条规定:“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起诉;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了法院在审理确认监护人的案件时可以指定监护人的立法精神。审判实践证明,法院为限制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不仅能防止其近亲属之间相互争夺或相互扯皮,同时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务层面上,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式样中关于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格式另列明一项指定监护人,最高院的诉讼文书样式是指导审判工作的格式化文件,具有规范化、科学化的意义。因此,该院认为法院可以以此作为依据,在判决宣告公民无民事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同时如有必要可为其指定监护人。
责任编辑: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