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各级法院高度重视调解工作,解决了大量矛盾和纠纷。而且大部分当事人能够按照调解协议自动履行,但也有极少数的当事人,事后反悔,不按调解协议履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当事人基于利益选择而反悔。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对争议事实有过确认,但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争议事实发生了变化,涉及各种利益,当事人基于利益选择而反悔。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案件中,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确认了合同有效。但随着房价的大幅升值,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损失,远远比反悔所应承担的责任要少得多,当事人反悔也就不足为奇。二是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发生变化,无法按调解协议履行。有的当事人用于偿还债务的担保物因其他债务被其他债权人或有关机关处理,导致调解协议无法履行;有的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又由于离婚、赔偿、诉讼等其他原因,产生新的债务,对调解协议完全履行造成一定的影响。三是当事人为了其他目的而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拖延、逃避债务的履行等目的,达成调解协议,待其目的达到后,对原协议立即反悔。四是一方当事人感到吃亏而反悔。调解时一方当事人为了尽快实现债权,往往会作出让步,而事后对自己作出的让步,感到吃了大亏,所以选择反悔。还有一些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没有预见今后的损失,就和对方达成一次性解决的调解协议,一旦产生新的后续损失,无法另行起诉。
为了减少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现象的发生,使调解协议能够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和按时履行,做到“案结事了”,笔者认为:一是法院应在查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核实涉案的标的物,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避免反悔。二是双方当事人在达成调解时,应本着平等自愿、互让互谅的原则,解决矛盾,化解纠纷,建立互信,承担责任,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及时履行,不能以任何理由不履行。三是引入调解担保。法官应当以积极的作为引导当事人避免恶意调解陷阱,建议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义务人或第三人提供调解担保并载入调解书,增加事后反悔方的违约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