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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重审案件被告是否可重新举证
作者:何新平  发布时间:2011-09-15 10:08:05 打印 字号: | |
  南昌市西湖法院网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从法条来看,对何种情况该发回重审和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原审人民法院就如何开展审理工作,特别是对是否赋予被告重新举证权?在理解上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此,就必须推倒重来,走完一个完整的一审程序,包括重新送达诉状副本、给予法定的答辩期限,重新举证、质证等;第二种意见,重审程序即是对原来一审程序的延续或补充,对原来遗漏的程序补上,对原来违反的程序纠正过来,被告无权再举证;第三种意见,不能全盘否认原一审程序,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特别是因漏列当事人而重审的案件,对原已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所开展的工作应该肯定,重审毕竟不是重新起诉,不应该重新送达诉状副本,也不能允许已举证的当事人重新举证,对新追加进来的当事人按原一审程序送达诉讼材料,并告知其按规定进行答辩、举证,原各方当事人对该新追加当事人的主张可以辩驳。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为了方便叙述,特举案例说明。

  1993年因旧城改造,公民张某房屋被拆迁,并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安置店面的位置、面积、差价款等。此地开发商为A公司,但由B公司挂靠A公司进行开发。1998年新房竣工,张某回迁到指定店面,向B公司交纳了部分新旧房差价款后,店面一直由张某使用,因家中经济困难,未能交清差价款,因而也就未能办理产权证。期间,B公司从A公司脱钩,并公告申明该地因开发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B公司负责。B公司多次向张某催要店面差价款未果,便提出转卖店面,张某同意,并于2000年出具了一份委托书给B公司。2002年7月,B公司以A公司的名义将店面卖给了C公司,但未与张某结算。C公司于2002年8月领取了产权证,2003年6月C公司要求张某腾退店面或与其签订租赁合同。至此,张某才知晓店面被转卖,但张某认为委托书是被逼所签,委托事项不明,也未经家庭成员同意,并且未得到卖房款,遂以房管局为被告、C公司为第三人告到法院,要求撤销C公司的产权证。

  原一审期间,被告房管局在答辩期向法院提供了5份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城镇房屋所有权情况调查表》;3、《房地产销售发票》;4、《完税证》;5、《房屋维修基金缴款书》。并向法院提出了延期举证申请,但在延期举证后所举的证据依旧是上述5份。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发证行为证据不足,理由为:如作为转移登记,还应当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如作为开发新建的房屋,开发商应该先进行初始登记或提供备案登记手续,并提供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据此,判决撤销了被告发给C公司的产权证。C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未追加A公司和B公司为第三人,属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A公司和B公司为第三人,并向该两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被告房管局在法院通知其参加重审诉讼的10天内,向法院提交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市计划委员会批复等证明文件,即通常所说的“五证”。庭审中原告对这“五证”拒绝质证,认为重审时被告没有举证权。一审法院采纳了原告的意见,仍以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了被告发给C公司的产权证。C公司再次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重审期间所举证据为有效证据,改判维持了被告发给C公司的产权证。后高院指令中院再审,中院再审撤销了二审判决,恢复到一审的重审判决。

我们认为,一审重审和二审再审对重审程序的理解和把握正确、处理恰当。理由为:

  第一、符合《行政诉讼法》立法精神。重审案件按一审程序审理,并不是重新回到起诉阶段,关键是要纠正原一审违法审判之处,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和程序权。送达、答辩和举证,是庭审前的准备工作,特别是答辩和举证,主动权掌握在当事人手中,只要原审按规定进行了送达、给予了答辩时间和当事人依法行使了举证权利,就不应重新走形式,否则,既浪费了时间,也有悖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之规定。

  第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关于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一条关于被告的举证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即被告必须在接到起诉状副本的10天内,向法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依据,否则,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既然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法院都不应采纳,更何况在重审阶段的举证。偿若允许,经过了原一审和二审后,被告知晓了所需的证据材料,不能排除被告事后补证的嫌疑。

第三、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公平正义。被告必须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时就充分收集证据,“先取证、后裁决”是行政必经程序,严格执行举证期限的规定,有利于敦促被告积极配合法院的审判工作,不及时举证,则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第四、从实体处理来讲,依法保护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该店面既为拆迁安置房,已明确了所有权的归属,只是欠缺公示证明文件——产权证。张某欠B公司的差价款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应依法行使追索权。还建房在一定意义上来讲属家庭共有,开发单位不能以被拆迁人未交清差价款为由而当商品房出卖,《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撤销C公司的房产证既维护了被拆迁人的利益,也不损害B公司的权益。C公司在购房前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所产生的后果不在行政诉讼考虑之列。
责任编辑:黄前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