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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应对公示催告案件的受理作出规范
作者:西湖区人民法院 吴云 程琳  发布时间:2010-07-05 13:13:45 打印 字号: | |
  对于公示催告案件,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每年受理数量均在30件以上,但由于我国法律对公示催告案件的受理条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致使法院在立案审查该类案件时,总会处于两难的境地,导致不同法院在公示催告案件的受理标准上存在很大差异。

  就举一真实发生的案例来说,山东威海一大型跨国公司由于会计人员的失误,造成了300余份银行承兑汇票丢失。而在丢失的银行承兑汇票当中绝大部分是背书转让了多次,甚至背书了几十次,最后才到该公司手中。发生该情形,唯一的补救措施,只能是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由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由票据最后持有人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公司遗失的票据上涉及的支付地涵盖了全国二十多个省、直辖市。为了实现票据上的权利,该公司派出大量人员奔赴全国各地,向票据支付地的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其提供的证据有丢失的票据银行底联复印件及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公司会计人员不慎将300余份银行承兑汇票丢失。法院在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后,有的法院给予了立案,而有的法院在责令该公司提供担保后才予以立案,也有的法院以申清人缺乏证据证明其为丢失票据的最后持有人而不予立案,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交其以上每一手背书转让的证明材料后才给予立案。

  同样的情形,提交同样的证据,为什么有的法院能够立案受理,而有的法院却不予受理。究其原因,我们不能不从我国公示催告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剖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三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最后持票人”如何确定,法律并没有作出相关的解释。只有靠法院立案人员根据自己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来审查,有的法院认为,在原始票据丢失下,要确定“最后持票人”,只能从连贯的每一手背书转让证明来加以确认。如此严格的审查标准,又带来另一个方面的问题。申请人取证难。难在于票据有其独特性,其可以背书转让,且不受转让次数限制。若票据被转让十几次甚至几十次,而背书人又分布在全国各地,申请人若要取证,其付出的时间、精力可想而知,花费的差旅费有可能超过遗失的票据上的金额。这些还是次要的,关键在于申请人即便付出了大量的精力、物力,也未必能将证据取到。因为申请人只与其上一手背书人存在业务关系,相对容易获得证明,但若再往上追每一手背书人的证明材料,因与其无业务关系,很大可能被拒绝。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的权益又如何得到保护?法院也为此感到尴尬,若不严格审查即给予立案,那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这就意味着法院一旦立案,即进入实质审理阶段,这与普通程序完全不同。若真正权利人出现,主张权利,怎么办?当然有人会说,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以票据纠纷提起诉讼,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当真正权利人在其损失无法追回时,他们则将追究法院立案审查不严而导致其损失的责任。而作为立案审查人员有可能因未依法审查存在过错而被追究错案责任。因此,法院在两难抉择中如何“突围”,我们认为关键在于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法律进行规范,增强法律适用的操作性,以彻底解决公示催告案件受理中存在的两难境地。
责任编辑:陈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