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必须提供担保;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因此,在实践当中,法院从避免承担责任出发一般均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从审判实践来看,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有两类。
一类是财产担保,另一类是以第三人作保证。在财产担保中,担保方式有的是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有的是以他人的财产提供担保;在担保物上,以提供房产证、存折、车辆行驶证、现金居多。法院对当事人提供上述财产担保,有不同的做法,如提供房产证、存折、汽车行驶证等担保的,一些法院则先对担保物予以查封、冻结、扣押,防止其转移财产。而有的法院只需当事人提供上述财产证件即可,不对实物查封、冻结、扣押,实践中做法不一。对于另一类以信用担保的,若是单位作保证的,有的法院只审查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金,符合要求即可。有的法院则不允许以第三人信用担保。以个人信用作保证的,有的法院根据保全数额及保证人的保证能力审查决定,有的法院则不允许个人信用担保。实践中法院存在以上两种不同的做法。
另外,对担保物先予查封、冻结、扣押,又存在一个问题,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一般都是情况比较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可能造成对方财产转移,如果法院在当事人提供担保后,先行对其提供担保的财产查封、冻结等措施,势必拖延保全时间,特别是对外地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如果采取此种方式,很可能使当事人保全对方财产的目的落空,但是如果不对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先行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又可能存在申请人转移财产,使其为保全而提供的担保成为一纸空文,法官因此存在两难的课题。在我国法律当中仅规定了当事人要提供担保,对担保中涉及的相关问题,笔者认为,上级职能部门要作出司法解释,以便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有统一的操作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