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物权法13年7审的曲折的完善历程,始终没有做到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私法。尽管在这部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物权法中,有完善物权的定义,有公私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但最终的制法目的和根本原则依然是体现宪法原则,突出保护国有资产。 如果我们讲我们在依照大陆法系民法典制定物权法,那么物权法作为私法这一本来性质,不可回避地讲我们13年7审的历程就是一个矛盾挣扎的过程,因为我们在追求公私财产平等保护、追求物权排他性的路途上又在寻找公大于私的力证。
2007年的国庆节无疑将成为中国历史上又一个重要时刻,一部全国人大立法史审议次数最多,涉及平等保护公私财产的法律草案,将从这一天开始获得生命。这部始自20世纪90年代初起草,历经13年7次审议的新中国诞生以来第一部《物权法》,将是为共和国58岁生日献上的最厚重的礼物,也无疑将再次成为公众的焦点,因为它将成为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关系的最切实保障。
从一审到七审,物权法草案势必成为瞩目的焦点,不仅仅因为它的审议次数之众,而是因为这是一个社会主义制度体从法律地位上明确保护私人财产终于迈出的重大一步。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王家福曾说,在计划经济时代,物权长期被忽视、被否定,起草物权法就是要通过物权制度来巩固劳动者和企业的物质利益,从而调动亿万人创造财富、爱护财富、积累财富的热情,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物权法的诞生有着深刻的时代意义,自八届人大决议之出就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关注物权法的发展,形成了物权法“百家争鸣”的时代,江平、梁彗星等著名教授堪称这个时代的领军人物。撇开物权法细节的争议暂不争论,物权法诞生的意义可谓是重大的,它促使中国民法典走上了最后的征途,这对于中国社会的法治进程功不可没。处在中国社会主义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双重角度审视这部法律,应当首先站在宏观的高度来进行思考,它基于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基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基于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关系所具有的深刻意义,而不是首当其冲地过分拘泥于细节。“7次审议”已经被作为了物权法的标示,这个曲折的过程业已成为物权法可以摸得见的“诞生之路”。沿着7次审议重新审视思考物权法这13年的孕育之路艰辛的历程,应当能够更加帮助我们从宏观的高度把握物权法深刻的时代精神。
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对物权法草案初稿进行了审议,初案最值得关注的焦点在于明确物权相关概念和明确保护私人财产。这是跨时代的一步。
私法观念、私权观念早在80年代末便已深入人心,谈及私法、私权观念最不可避免的要数物权。何为物权?何谓物权观念?这些在人们心中只有懵懂意识和框架认识的概念长期是民法学界争论的焦点。要制定一部物权法,规范物权这一概念便成了当务之急。一次草案规定:“本法所指的物权是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动产的权利”。著名法学家梁彗星教授认为,这个定义包含了两个要点:一个是直接支配性;一个是不动产和动产作为物权的客体,要符合特定的物的要件。它抛弃了物权的排他性,这是一个问题。物权最重要的是体现在排除他人的干涉,物权完整的定义,揭示了它的直接支配性和它的排他性,最有利于使我们的全体人民掌握和普及物权的观念。最终今天的物权法完善了这一定义: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一次草案明确确立了私人财产受法律保护的地位,对私人的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私营企业享有所有权的问题作了规定,并明确规定:国家保护私人的储蓄;国家保护私人投资以及因投资获得的收益。正如同王家福委员讲,计划经济时代,物权长期被忽视、被否定,起草物权法就是要通过物权制度来巩固劳动者和企业的物质利益,从而调动亿万人创造财富、爱护财富、积累财富的热情,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2004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对物权法第二次草案进行了审议,二次草案在保护私人财产的相关法律制度方面进行了很好的完善。
“拾到东西要交公”向来被视为社会的美德,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如果向遗失人索取费用,则容易受到指责。不过,再次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物权法草案规定,遗失人领取遗失物应当支付保管费等必要费用。这个触及是法律还是道德,该学习西方还是遵循祖先,是以人性“恶”为出发点还是以人性“善”为出发点的争议成为了二次草案的亮点。其实,法律与道德的碰撞总是在所难免,时代不能停下向前的脚步,就注定一些道德习俗的束缚终将会成为时代抛弃的对象。现代文明更需要法律对道德自身做必要的补充,就像“遗失物保管费”,尽管背弃了人性善的认知,但这却正是弥补了承认人性善而却往往事与愿违带来的社会负面作用。
2005年6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对物权法第三草案进行了审议,私有财产平等保护得到了法律的认可。
公私财产平等保护,对于中国来讲绝不仅仅只是中国法制的进步,它体现更多的是一个民族思想的质的前进。草案着重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的平等保护,明确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国家、集体和私人的财产。”社会关注的一个个热点问题,违法拆迁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小区绿地将属业主共有,公路、电网等收费权有望做担保,宅基地使用权与住房一并转让等都得到了如上明确答案。
2005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对物权法第四次草案进行了审议,房产三大变化成为社会最关注的焦点。
小区道路、绿地和无合同约定车库归业主;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可诉;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自动续期。或许,前面两项的变革确定了社会现有争议权益的归属,维护了一代人的权利,而第三项变革的深远意义,对于国家而言它将是长治久安的点金石,因为它安抚的是数代人容易波动的情感。
第四次草案审议的焦点除了房产这个重大问题,还有如下:
进一步体现我国经济制度的本质特征;删去关于会所的规定;法律禁止转让的财产不能出质;自然资源所有权仍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完善业主提起诉讼的有关规定;留置动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不增加有关空域岛屿的规定;删去所有权人追回被盗被抢财物的规定;担保财产折价或者变卖应参考市场价格;将国家投资企业改为国家出资企业;对海域使用权作出规定;对物权主体的规定不作改动;城镇集体所有权改由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出让也应拍卖或招标;增加规定物权的排他性性质;对征收征用分别作出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自动续期;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规定暂不改动;增加保护社会团体财产的规定;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条件抵押;没有规定不动产登记前必须公证;对绿地道路及物业管理用房分别规定;明确动产抵押的办理部门;不再恢复关于典权的规定等。
从包括房产三大问题的变革在内的众多审议焦点,可以看到第四次草案已经就公私财产的平等保护开始作细致的工作,最显著的标志不是哪一个具体问题,而是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平等地被规定在一起,这也许应当是一名资本主义移民能够看到的最为欣慰之处。
2006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对物权法草案5进行了审议,提出物权法要全面准确体现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并确立草案4 “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成为物权法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在物权法草案修改过程中,有人认为,物权法是私法,应以保护私有财产为主;有人认为,物权法应突出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保护。“法律委”研究认为,从中国的国情和实际出发制定物权法,首要的问题是必须全面、准确地体现我国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草案四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作为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通过明确国有财产的范围和归属、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和国有企业的物权等,维护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地位;明确集体财产的范围和归属,保障集体经济的发展;明确私人所有权的范围和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鼓励、支持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草案5对为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这一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进行了肯定,对物权法的私法性质也作了充分的肯定。物权法是私法,首先应保护私人财产,按照先私人、再集体、后国家的顺序加以保护。但是为何立法目的却变为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这确是一个表面矛盾的问题。我们会在文章最后解释。
2006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对物权法第六草案进行了审议,第六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删除了五次审议稿中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规定。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能否放开,与会代表一直存在不同意见。有的赞成草案的规定,有的认为应当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来缓解农民贷款难的问题。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农业部等部门反复磋商研究,一致认为,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全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大部分农民经济的来源,从全国范围看,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和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尚不成熟。
从这一点来看,物权法作为私法的这一性质应当遭到质疑,限制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尽管从某一方面来讲是有利于整体的,但是这一做法切切实实地触动了私法的性质毋庸置疑。
2006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审议最终通过了物权法第7草案,中国物权立法最终体现宪法原则,突出保护国有资产。
物权法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一点最终敲定了中国的物权法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物权法。
物权法13年7审的曲折的完善历程,始终没有做到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私法。尽管在这部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物权法中,有完善物权的定义,有公私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但最终的制法目的和根本原则依然是体现宪法原则,突出保护国有资产。 如果我们讲我们在依照大陆法系民法典制定物权法,那么物权法作为私法这一本来性质,不可回避地讲我们13年7审的历程就是一个矛盾挣扎的过程,因为我们在追求公私财产平等保护、追求物权排他性的路途上又在寻找公大于私的力证(因为我们不能违背《宪法》,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物权法》也不能违背《民法通则》)。其实不然,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我们自始至终都没有在制定一部,尽管我们在不断学习的西方的物权法,因为这是只有“私权神圣”的国家才能存在的法律:私权神圣,崇尚私利,保护私权为先。看起来这应该是很讲得通的自然而然的道理。
同样地,作为一个“公权神圣”的国家,我们自然而然应当拥有维护公权的法律:公权神圣,崇尚公权,保护公权为先。基于这一点中国的物权法是否属私法性质,我想答案应该是很显然的。中国现阶段社会主义是一个社会过渡时期,正是因为是不同社会政体的过渡时期,它兼具了公有制和私有制的共同的社会特征。在这样一个公私混合的社会时代,涉及财产利益的物权法必然是要有不同于资本主义物权法和共产主义物权法的一面。理论来讲因为处在中间就要两者兼顾,但我们既然选择了坚定不移地奔向共产主义,那么我们就也应坚定不移地选择物权法的公权为主性。
在物权法制定的历程中,有过许多激烈的关于私权性质还是公权性质的争论。这一原则分歧产生了物权法细节问题上的许多不同意见,也导致物权法的颁布历程如此艰辛。 不过,也正是因为有众多激烈的争论和如此艰辛的历程,才使我们真正的越来越深刻地看到:中国的社会主义性质是国家公有制经济主体地位的基本经济制度决定的,对不同市场主体的财产给予平等保护又是适应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一条基本原则。因此,坚持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给予平等保护是一个统一的有机体。没有前者,就会改变社会主义性质。没有后者,就违背了市场经济原则,反过来又会损害基本经济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