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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
作者:吴云 路淑宁  发布时间:2007-12-20 09:17:36 打印 字号: | |
  摘要:行政法的传统学说因强调行政行为的公权性和不可处分性,强调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因而在行政诉讼中排斥国家与公民的合意,我国行政诉讼实定法明文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在域外,尤其是法治发达国家,行政诉讼调解则是通行的制度,行政诉讼中是存在合意的。本文分析了我国行政诉讼中调解的实际状况,着力论证了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必要的限制。(全文9607字)

关键字:行政诉讼 调解 撤诉

                引 言

 我国行政法因强调“公权不可处分”而在立法中并无行政调解的有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变相调解。这种现象的存在沉重地打击了原告打行政官司的信心,妨碍了司法公正形象的树立,同时也诋毁了行政诉讼法的权威,进而严重阻碍了我国行政法治的现代化进程。针对这种现象本文反驳了行政法的传统学说,即强调行政行为的公权性和不可处分性,排除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论证行政诉讼中是存在合意的,使行政诉讼调解能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有一席之地,促进我国行政法治的现代化进程。

  一、问题的提出

  众所周知,我国行政法因强调“公权不可处分”而在立法上明文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除行政赔偿案件),并且该特有原则一直以来被视为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的一大特色,理论界长期以来对该特有原则也给予了肯定。例如,我国著名行政法学家罗豪才教授认为:“在实体法上,行政机关享有的是一种公共权力,行政机关的义务是为着公共利益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处分这种职责,则意味着违法失职;在涉外诉讼中,则意味着放弃国家主权。” [1]所以,确切地说,我国是没有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

  在我国,最早作出有关行政诉讼不得调解规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1985年11月6日),通知指出:“审查和确认主管机关依据职权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决定是否合法,正确”,“不同于解决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因此,人民法院不应进行调解,而应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尔后,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再次就不适用调解作了规定。1989年《行政诉讼法》制定前夕,理论界曾对行政诉讼能否适用调解有过一定程度的讨论,但最终以“不适用调解”的规定而一锤定音,1989年4月4日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2]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法学界只好采取“存在就是合理”的态度,基本承认和接受了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理念,嗣后的许多行政诉讼法教材中都无一例外的写上一条“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作为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之一,并加以详细分析。这似乎已成了众口一词的铁律,唯一例外的是《行政诉讼法》第67第3款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由此,立法上的规定奠定了我国行政诉讼中除赔偿诉讼外不适用调解的基本制度格局。

  从有关资料来看,对此学者较为一致的解释理论主要有以下两点:(1)行政机关对国家权力没有处分权。认为行政机关是由人民代表机关产生的执行机关,行使的国家管理职权是法律授予的,往往是特定的,它不能同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一样自由地处分“自己”和权益,对此,行政职权只能依法行使,而不允许执行机关与当事人对国家职权的内容进行协商。(2)合法性审查的要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据此,有人认为,人民法院进行行政诉讼,不同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只能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合法者予以维护,不合法者予以撤销,在合法与不合法的问题上不考虑第三个供人民法院及双方当事人进行选择的答案。

  二、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一)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1.审判实践的需要

  乍看之下,调解在我国行政诉讼中似乎没有一点适用余地,然而,实践对立法并不认同,反而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虽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原则,但调解毕竟是中国的一项优良传统,号称“东方经验”,在这样的状况下,加之行政诉讼本身脱胎于民事诉讼,于是行政诉讼调解便成了行政审判中一个“公开的秘密”。司法实践中不但存在调解,而且非常普遍。其具体体现在行政诉讼的高撤诉率上,有数据表明,行政诉讼法实施十余年间,行政诉讼中的撤诉率一直高居不下,至1997年撤诉案件量已达最高峰,其第一审案件的撤诉件数50735件,撤诉案件为当年审结案件总数88542件的57.30%。行政诉讼撤诉率如此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诉讼双方达成了案外和解。换句话说,为了规避法律而又能自圆其说,这种调解被称为“协调”,“协商”,“庭外做工作”。在这种意义上,“不适用调解”的实定法规定已经被现实运作中所遵循的活法所悄悄置换。但在实践中较大的问题在于,双方以案外和解这种非规范的形式解决问题,反而使这种行为失去司法监控。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调解显得有些过于随意,并使之异化成为某些法官手中的权力,“和稀泥”,“以压促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等现象不容忽视。以上现象的存在沉重地打击了原告打行政官司的信心,妨碍了司法公正形象的树立,同时也诋毁了行政诉讼法的权威,进而严重阻碍了我国行政法治的现代化进程。所以说,我们与其让这种变相调解,协调处理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进行规范,使之建立在“合法”基础之上,成为保护相对人合法权利,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重要方式。而且,在这方面外国的立法例已经存在了,如法国的行政法明文规定,可以有限度地进行调解;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7条规定:“审判长或其指定之法官,为使争讼尽可能一次言词辩论终结,于言词辩论前有权为必要之命令,其有权试行参与人为争讼之善意之和解。”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进行调解,但从有关法律条文中仍可以推定,允许法官为一定程度的调解,日本行政诉讼司法实务上承认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制度。[3]所以,笔者认为,在中国进行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应当借鉴这些国家和地区法律中的调解制度,给予我国行政诉讼调解以立法上的支持。

  2.降低诉讼成本的需要

  诉讼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是作为替代残酷野蛮的同态复仇的一种社会秩序的维护力量,在影响人类文明进步的熠熠光彩时,也体现出一种简单的经济理性——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

  经济法学派认为,法院相当于一个企业,诉讼活动是有成本的,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中都要花费大量的金钱和精力。正因为诉讼是有成本的,所以诉讼制度的目的就应当使成本最小化。[4]那么,如何使成本最小化呢?即如何谋求以最小之人力、物力、时间达到最佳及最终之解决纷争。笔者认为采用调解方式无疑是最佳途径。正因为行政诉讼调解的诸多内在价值是单纯裁判所不具备的,即成本低、迅速、便利的特点。在法院单纯裁判的诉讼积压,程序延迟,费用高昂的情况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可起到对特定案件趋利弊害,相对迅速,低廉和简便的解决的作用,使当事人以较低的代价获得较大的收益。

  (二)建立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

   1.对传统理论的反省

  (1)公权是否绝对不容处分

  国内学者在论述“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时,一般将基点建立在“行政机关对国家权力没有处分权”这一命题的基础上,认为这是由行政决定的性质决定的。而实际上,学界一致认为的行政诉讼不能调解的传统观点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有关行政行为的公权性和不可处分性的观念影响下形成的,忽视了现代行政权不再拘泥于传统的高权行政而包涵了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非权力行政的客观事实;忽视了某些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共性或公共性很弱的客观事实;忽视了行政机关享有大量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客观事实。

  首先:以“公权力神圣不可侵犯”为由,认为其绝对不容许处分,未免过于刚性地,抽象地理解公权力,尤其是现代行政权了。进入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以后,由于对经济和行政管理的社会需求不断增加,特别是在现代市场和世界民主化的推动下,传统的管理行政,次序行政逐步转向以给付行政,服务行政为特点的现代行政,以行政机关为中心和以行政权力为单向行使为全部内涵的传统行政日益转向以注重人权和民主的现代行政,在此转型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行政方式的多样化,柔软化趋势,出现了非强制行政如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这种行政行为采取非强制非命令性的手段进行,注重与相对人之间的合作,带有一定的柔软度或者具有一定的民事活动性质,行政强权色彩淡化,故存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协商的空间。[5]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在这一范围内行使处分权,非但不会损坏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反而会使公权和私权获得“共赢”效果。

  其次,行政机关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拥有自由裁量权在某种意义上就表示对公权力一定程度的处分。所谓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法规赋予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实施其行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6]诚然,行政机关行使的是国家公权,其行使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允许任意处分的,但随着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难以充分、及时、灵敏的反映复杂多变的社会事实,客观上就赋予了行政机关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对行政处罚的幅度,行政法通常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加以规定,此外,对违法情节也以类似“情节严重”、“情节较重”、“情节较轻”等不确定的概念来划分。由此,笔者认为,在裁量行政领域内,行政机关享有一定的处分空间,行政机关可以依裁量采取活动或法律没有约束的事物,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设置权利义务关系,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只是给行政机关在其行使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一种选择过程,并不会导致行政机关放弃或处分法定职权,由此也不会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

  最后,刑事案件应该说比行政案件具有更强烈的公共色彩,调解能够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得以运用,而对于许多并不具有公共性的行政案件却爱莫能助,这不仅于情于理不合,更表现出立法上的某些不足与缺憾,同时也从另一角度反映了“公权不可处分”不是绝对的。

  (2)调解是否与合法性审查不能并存

  传统理论认为行政诉讼的庭审任务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如果适用调解,则会使具体行政行为处于违法或不当状况,故行政诉讼中不能适用调解。但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不能对于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产生动摇与影响。

  因为法院在对具体的行政诉讼案件调解之前,必然已经对案件的相关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有了较为深入的研究;而且法院对行政案件的调解是由法院、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三方共同参加,并且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行使如提供证据,就某些事实进行辩解等权利。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充分考虑到维护国家的公共利益和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决定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予以确认。[7]因此,经过判决的案件是适用法律的结果,经过调解对案件同样是适用法律的结果,只不过是两种不同的结案方式罢了。

  2.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为调解提供可行性空间

  从制度上看,我国现行的有关行政诉讼的法律虽未规定调解制度,但《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却为调解制度预设了前提。

  例如,《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从而为法院的行政调解提供了一个对话的平台。虽然在具体的行政行为时,双方当事人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但在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后,两者即成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原来的行政相对人变为原告,行政主体变为被告,并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如双方都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提起上诉和申请执行等诉讼权利;同时,双方都承担同样的诉讼义务,甚至有时法律给行政机关附加了更多诉讼义务,如不得反诉、举证责任等,以此来加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弥补行政相对方在行政管理中的劣势地位。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是法院调解的前提条件,行政诉讼具备这一前提,因而可以将调解适用于行政诉讼。

  另外,《行政诉讼法》第51条之规定也为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原则留有空间。  《 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8]根据该条规定,被告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中于宣判前有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而且这种改变包括下列情形: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对定性产生影响的;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因此,行政主体的上述改变权,不仅仅是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实际上还赋予了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中享有一定的自主性,赋予了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实体权力的处分权。由此,行政主体对已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有限自主改变权为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提供了前提。此外,《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规定,对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可以依法判决变更。既然立法已确定了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判决的方式变更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则意味着被诉的行政处罚行为可以依法改变。那么不论是由人民法院判决变更,还是由行政主体自行变更,都为调解提供了可能性。

  3.在行政诉讼中运用调解符合我国国情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或法律制度的设计及建立都不能脱离本国的国情,在立法时应充分考虑国情,符合国情的法律制度才具有生命力。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儒家的纲常伦理深深地渗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普遍性的社会规范和社会行为的重要原则,“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小大由之。有所不行,知和而和,不以礼节,亦不可行也”的和谐论,要求做到“爱人若爱其身”、“推己及人”、“己所不欲,勿施与人”,即要互相谦让,不要争斗,在人际关系中崇尚“和为贵”。虽然不适用调解原则主观上致力于维护行政理论上的完整性,但是在客观上却把行政争议当事人“轰”入了诉讼途径,而诉讼意味着和谐的破坏,与我国传统文化相悖。反言之,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却符合我国的国情。我国社会制度、道德观念、文化背景以及人们的法律意识等均为行政适用调解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也正是因为如此,我国在民事领域中十分重视诉讼内外的调解,人民调解制度成为我国在国际上独树一帜的诉讼现象。[9]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处于同一社会背景下,在借鉴的基础上将传统的民事诉讼调解方式引入到行政诉讼中应当不具有排斥性。

  三、关于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探讨

  通过以上之分析,可以看出,我国行政诉讼禁止运用调解的做法,在实际操作中将带来种种弊端,即使从理论的角度讲,行政诉讼不调解也并非十分合理,立法在充分保障行政机关行政自主权的同时,却在行政诉讼中抽离了行政机关的自主权,似乎有矛盾之嫌。为了促进我国行政诉讼体制的完善,保证行政诉讼的健康发展,我国应该在制度上肯定调解的作用,确立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但同时我们应注意,虽然行政诉讼中调解具有可行性,然而行政诉讼毕竟不同于民事诉讼,它不仅涉及到私益的保护,同时也涉及到公益的保护,纯粹的主观诉讼是不存在的。因此,行政诉讼调解除了符合调解本身的一些条件外,相较于民事诉讼而言,还应当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即行政诉讼的调解应当是一种有限调解,因而我国立法应该有限度地将调解引入我国的行政诉讼中,构建一套完善合理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一)有关行政诉讼调解原则的界定

   关于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调解必须遵循的原则问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笔者认为,由于行政诉讼自身的特殊性,除了符合调解本身的一些原则外,还应有其特有原则。

  首先,行政诉讼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原则,以双方合意为基础。众所周知,自愿是任何调解制度的核心,当然行政诉讼也不例外。在调解过程中既要防止法官“以压促调”、“以判促调”,同时也要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自己的强势以强权为后盾或者威胁,使双方的合意成为一种“强制的自愿”。[10]自愿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和实际意义上的自愿,前者是指由当事人主动申请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后者是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下的合意结果。

  其次,调解应以合法性为基本原则,合理性为补充原则。合法原则是调解模式的另一原则,其肩负着调解适法性控制功能的实现。大家知道,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其在解决纠纷的同时,还担负着监督依法行政、惩治违法行政,从而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任。所以,这里的合法原则特别重要,其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调解程序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调解;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的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值得注意的是,调解仅仅依靠合法性原则是不够的,高效率是现代行政是一个重要标志与要求,法院对有关行政案件的调解理应有高效率,与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要兼顾效率,如果适用要付出比审判程序更多的人力物力,花费更高的成本,或是久调不决,那么此时运用调解就是不合理的,必须“舍调求判”。

  再次,调解应保持公开原则。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用调解制度的目的在于使目前这种私底下的交易公开化、合法化,因而调解必须公开,包括程序公开和协议公开。前者应当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使得行政诉讼中法官的行为能有合法的监督主体,后者即调解协议的公开性,调解协议的一个重要程序利益就是保密性,这是当事人选择调解一个理由,但行政诉讼不仅仅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更重要的在于行政行为的公益性,可能对其他的社会成员产生影响。衡量两种利益,公共利益是优先考虑的,因此法院在作出调解协议后应将其公开。

  (二)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的确定

   在确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中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有多大?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可得知,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行政诉讼毕竟不同于民事诉讼,从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看,行政诉讼中并非任何争议的行政行为都可以适用调解,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不得任意处分行政权力,不同的行政行为和不同类型的行政案件使行政诉讼的调解受到限制,而且,如果不对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作出限制,可能会导致滥用调解权,影响行政诉讼立法宗旨的实现,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中调解的适用范围。

  日本学者南博方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应受到四个方面的限制:(1)作为当事人的行政厅对诉讼对象没有事物管辖权时,由于不能在调解中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所以不能缔结调解。(2)不得直接以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撤销作为调解的内容。(3)行政主体,不得通过调解向作为相对方的私人约定威胁公共安全和秩序的法律地位,或者约定放任该地位。(4)调解在作为其履行而进行的行政厅的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况下,不能允许。

  通过以上四点可看出,南博方对于调解所作的限制是消极条件,而笔者从积极方面,认为以下几种情况应允许调解:

  (1)因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调解。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说明,有的行政行为使行政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有的行政行为使行政机关由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享有自由裁量权。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是受法律法规严格羁束的,行政机关便不得向相对人让步接受调解,人民法院也不可主动提出,否则将导致公权的出卖,损害行政机关的威严和公信。而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中,有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选择的权利。行政机关对具体案件行使自由权也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并无掺杂个人因素,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行使不仅是行政程序中,行政诉讼中行使自由裁量权应是顺理成章之事。也就是说,对于合法但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进行调解,但调解幅度限于自由裁量权范围,特别是对拘留、罚款、劳动教养、征收滞纳金、停业整顿等不同程度的处罚。[11]

  (2)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仅仅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进行调解。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步骤、顺序和方法,一般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仅仅违反法定程序,但实际结果合法,这是具有瑕疵的行政行为。有学者认为“虽然违反某种法定程序,但并不影响正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不涉及可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果该裁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也可以不撤销该裁决,但必须指明法定程序的错误。”笔者认为这就是我国传统上轻视程序法的体现,不撤销裁决固然可以,但仅仅以声明的方式不足以引起行政机关对程序的重视。行政行为是由一系列的程序性活动所构成的,不能只看到实体处分的对与错。违反程序规则就是行政违法。补救的唯一方法便是进行调解,行政机关可以作出适当的让步,比如减轻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罚,从而使双方达成协议,避免行政机关的败诉和重复作出行政行为。[12]二是程序的违法导致实际结果的违法,这是侵害权益的程序违法,对这类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进行调解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其他的因素而决定。

  (3)因行政机关的非强制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可适用调解。比如行政合同案件、行政指导案件等。这些案件的共同特点在于:其一,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性为放弃了以往“高权性”的姿态,而是以协商、合作的态度,可以作出适当的让步;其二,该类行政行为基本应解决的是民事争议。

  (三)设置一套科学有效的调解程序

  笔者认为,在程序方面,应主要从适用调解的前、中、后三个阶段进行规范。首先是前,即启动阶段,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性质决定了调解申请的主体只能是行政相对人。如果允许行政机关申请调解,则可能出现采取非法手段强迫行政

  相对人接受调解的情况。而法院也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查明事实,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作出判断后给当事人提出申请调解的建议,但是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另外就是法院在调解前,应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权利义务是否明确进行审查,只有在事清责明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调解。其次是中,即调解阶段,在民事诉讼中,调解是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但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在于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有与民事诉讼不同的特点。因此,行政诉讼调解有别于民事诉讼的调解,应当实行调审分离,审前调解的模式,即应当把调解从行政诉讼的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使调解成为独立于审判之外的处理行政争议的一种方式。受理前,由法院的调解法官主持调解,若审前调解达成协议,就不再进入审判程序;若调解不成则转入审判程序。这样的调解模式有利于当事人合意的形成,因为实行了主审法官与调解法官分离的制度,主持调解的法官不得参与审判案件,主持审判的法官不再对案件进行调解,避免了调解与诉讼的相互干扰。这样的调解模式还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此模式仅适用于一审程序,避免了二审及再审重复调解而浪费人力、物力、财力等问题。[13]最后是后,这是指调解后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民事诉讼中赋予当事人调解的反悔权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常常被滥用而暴露的各种弊端,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如果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审查认可后,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结 论

   综上所述,调解制度是我国诉讼制度中的一项传统制度,对于这样一种司法实践效果非常好的诉讼制度,行政诉讼不应将其抛弃。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发展,一方面,依法治国要求规范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构建和谐社会要求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应做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应成为依法治国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黄金结合点”,从而更好的推进我国的政治文明向前发展。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毕竟是两种不同的诉讼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应充分考虑到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不能照搬民事调解制度的模式,应建立起具有行政诉讼特点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从而使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更有效、更科学地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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